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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所”等名称使用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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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那么今天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一下"金融"、"交易所"等名称使用将规范,我们一起看看吧!

“金融”、“交易所”等名称使用将规范

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

《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办法》明确,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

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

在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方面,《办法》要求,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或运营金融基础设施

《办法》完善了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办法》明确,证监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

《办法》明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其中,《办法》规定,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设立条件需具备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等条件。

《办法》还提出,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

《办法》强化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

同时,《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其中,《办法》提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持不低于六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将用于满足六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等。

未持牌经营的或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

《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办法》还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办法》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未持牌经营的,《办法》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办法》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对其予以撤职直至开除;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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