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套利的定义是什么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在不违背监管资本规范的前提下,通过金融交易在不降低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整体危机的同时降低监管资本要求。由于监管资本往往被视为一种监管税收,是金融机构的成本和负担,金融机构具备从事监管套利的动机。现代信用组合经营管理中的贷款销售和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监管套利的常用工具。
监管套利的内涵和影响
在对次贷危机的反思中,监管套利被看作是引发危机的一个重要根源,在诸多场合一再提及: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提出金融市场监管改革方案之后,纽约大学商学院教授诺利尔·罗比尼(Nouriel Roubini)针对改革方案进一步提出了在金融创新和全球化背景下金融监管改革的十条基本观点,其中多次提到监管套利的影响及其应对之策;2008年11月,G20国家通过的华盛顿宣言呼吁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避免包含监管套利等在内的潜在不利因素对世界各国产生消极影响;2009年4月,G20国家伦敦峰会公报也声明,要建立起更加具备一致性和系统性的跨国合作关系,创立全球金融系统所需的、通过国际社会一致认可的高标准监管框架,从而降低监管套利的影响。
监管套利在金融学领域中属于一个较新的概念。里奇(Licht,1998)将监管套利定义为发行人等市场参与主体通过注册地转换等途径,从监管要求较高的市场转移到监管要求低的市场去,从而全部或部分地规避监管、牟取额外利益的行为。斯凯博(Skipper,1999)则认为监管套利是金融集团通过内部业务转换从而全部或部分地规避金融管制,谋取额外收益的行为。也有不少学者从监管竞争的视角给出监管套利的内涵,斯帕特(Spatt,2006)指出监管套利是监管竞争的结果,通常存在于有多种选择的监管体制中;哈德杰马尼尔(Hadjiemmanuil,2003)则提出,监管竞争的可能后果有两个,即监管竞次和监管套利,而监管套利是指提给相同产品的区别金融机构因受到区别监管者的监管,造成规则、标准和执法实践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尝试改变其类属,以便将自己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者监管手段最平和的监管机构管辖之下。从本质上看,金融机构监管套利行为的目的无外乎寻找更为宽松的市场监管环境,降低机构为满足监管要求而付出的成本,从而提高自身利润;而监管套利行为的前提是,金融机构可以实现自身业务在区别监管环境中的转移。
监管套利的根源
区别地区监管体系的差别被认为是监管套利广泛存在的根源。以美国为例,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金融机构颁发执照并实行监管,其中联邦级别的监管者就有十多个,而五十个州则又各有其独立监管机构,这些机构实行分业多头监管,他们的很多监管职能产生了重叠,而监管规则又不尽相同,所以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实行“监管选购”(go regulator shopping)。1979年纽约州银行官不允许米德兰海运银行与香港汇丰银行合并,米德兰海运银行就放弃了州银行的运营特许证,转而获取了美国联邦特许证;同样,在这一时期一些美国银行也根据自身需求放弃了联邦特许证转而获取州特许证,这些都可以看作是早期的金融监管套利行为。监管机构的可选择性使得一些金融机构本来无法开展的业务可以在新的地区继续开展下去,其中当然不乏可能提升整个金融系统危机的高危机业务。
与监管重叠同时存在的是监管真空。因为美国整个国家的监管规则不能统一,特别是很多监管机构片面地注重特定监管业务,使得整体监管系统中存在着很多漏洞,这些漏洞也为金融机构实现监管套利提给了可能。而且,对于市场上分类比较模糊的业务,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责任推诿现象,这就更加助长了监管套利行为。
对一个国家而言,如果区别地区的监管要求区别,那么金融机构就可以在地区间转移业务以实现监管套利,这个国家的金融危机会随之上升;对于整个世界而言,如果区别国家的监管要求区别,那么监管套利行为将会在国家之间广泛存在,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索罗斯的“量子基金”要在百慕大而非美国本土注册。每个国家有各自区别的金融进展进程、相对优势领域以及由此决定的金融监管规则和法律框架,因而监管的强度和重点区别,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向监管成本更低的国家转移,从而实现监管套利。
更为现实的状况是,每个国家为了加快金融市场进展,满足流动性需要,甚至是争取税收,都有动力通过降低监管要求的办法吸引更多金融机构携带资本在本国注册和进展,国与国之间因此存在了竞争关系。2002年美国金融史上最为严厉的监管法律《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出台之后,时任伦敦市长史达维将之视为“让伦敦超越纽约的最好帮手”,国际之间的监管竞争可见一斑。同样道理,美国国内各州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监管较松的州在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国家之间的竞争、地区之间的竞争,才是监管套利广泛存在而又痼疾难除的根源。如果这样的竞争长期持续下去,最终的结果是每个国家、每个地区都会为争取更多的本地注册金融机构而不断降低监管门槛。
监管竞争是以“完全竞争将会形成一个完善市场”的经济理论为基础,认为监管制度也是一种产品,因而作为监管产品提给者的国家之间只有完全竞争才能提给最优质的监管制度,进而主张应由金融机构自由选择接受哪个国家、哪个地区的监管制度。但是,正如完全竞争市场依然会无法避免市场失灵的问题一样,监管竞争无法消除监管套利和法律规避,次贷危机的出现让监管竞争的不切实际性显露无疑。
监管套利的动因
商业银行实行监管套利的内在动因紧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满足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银行将资产负债表内危机区别、但危机权重与监管资本要求相同的贷款组合中的一部分贷款实行转让或危机转移,在银行实际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的状况下,降低了表内危机加权资产额。使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或规避资本监管的目的。
(2)提高资本收益率。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在监管资本标准要求相同的区别资产中减少低危机、低收益资产,保留高危机、高收益资产,实现以低的资本需求量支持高收益率的资产业务,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
(3)扩大资产业务规模。监管套利因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减少监管资本需求量而释放出的资本,可支持信贷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一点在经济过热、信贷规模受到监管约束的状况下更易被银行所利用。商业银行为增加利润来源,会通过监管套利,实现资本释放,支持资产业务的扩张。
监管套利行为的治理
对一国而言,贯彻统一监经营管理念、设立统一监管的执行部门、完善具体监管的措施,是治理国内监管套利的紧要办法。分业多头监管模式有其合理性,既可发挥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用于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是也会造成监管体系过于庞杂,而且缺乏一致性。统一监管正在逐渐代替分业多头监管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由统一机构实施监管权力、对区别种类金融产品执行统一标准,有利于防止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出现,减少甚至消除监管无作为和各级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统一监管并不意味着要将国内已有行业监管机构拆散,而是要将这些机构统一划归某一权力部门领导之下,以便落实统一标准、明确权责机制。
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市场配套体系建设,出台一致的市场会计原则和审计标准,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各种市场基准漏洞实行套利;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要求,强化金融机构财务报告制度,完善市场危机预警机制,严密防控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危机;加强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在规范评级机构自身业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信用评级体系的作用。事实上,没有国际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和标准,监管套利就不可能完全消除。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首先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基本准则,在会计准则、信息披露、企业治理结构等方面达成共识,并共同严格遵守;其次,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信息国际交流平台,完善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充分发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清算银行(BIS)、金融稳定论坛(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等机构的信息共享职能;第三,要有执行机构来监督并制约各国切实履行统一的监管标准。耶鲁大学教授杰弗里·加滕(Jeffrey Garten)曾撰文呼吁建立“全球金融经营管理局”(Global Monetary Authority)来监督当前已变得没有国界的市场,这是一种值得参考的思路。
但是,国家之间缺少强有力的权力制约机制,实现国际统一监管标准还需要较漫长的历程。巴塞尔协议在银行监管方面已经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从1988年发布至今仍在不断完善,这其中商业银行为规避巴塞尔协议而实行的“创新”固然产生了一定影响,各国银行经营管理机构的阳奉阴违也“功不可没”。银行体系的国际性统一监管尚且如此,制订整个金融系统的统一监管准则难度可想而知;同时,国家间信息的交流共享涉及到了国家机密,统一国际监管机构如何组成也会引发大规模争论。所以,以上建议真正落实起来会遭受较大阻力,其历程也会比较漫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