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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枝寅分享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起来看看吧。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历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备“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给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范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进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实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

(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其独特功能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范在某些状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其体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演绎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体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实的合同心态,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对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同理,如果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对约定的保险费也必须如数支付。

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实行保险行为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以邻为壑、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包含:(l)缔约历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据实说明,以免投保人误解,更不得为投保人设立陷阱。(2)履约历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及时理赔。(3)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4)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探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

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区别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行为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行为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进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例如某市 1996年发生了一个案例,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还没有来得及体检,被保险人就死于车祸。对于这类案例的处理,现行保险法上尚无明确的规范,也无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应规则可循。于此,探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就成为惟一选择。

第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实行创造性的司法行为,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遵守立法者本意实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方面,在法律规范不明或者没有规范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实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 “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

有一案例:1998年6月,保险企业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企业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企业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根据保险条款规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企业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催难,当投保人向保险企业提出索赔时,保险企业对合同实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范:“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企业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紧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行为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保险合同为转移危机的合同,危机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状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给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故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状况。所谓重要危险状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状况。保险合同内容区别,重要状况判断标准有别,法律条文殊难一一列述。是否为重要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l)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状况,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质量愈高,抵御危机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2)保险利益状况。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危机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危机小。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3)保险标的物环境方面的状况。环境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状况分为三种: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企业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早期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证的事项均假定其为重要的,故在涉讼时,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的影响毫无二致。换而言之,无意的破坏并不构成被保险人抗辩的理由。甚至认为,实际的事项即使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契约失效。因为依照保险惯例,法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契约规范的保证事项,而不衡量保证事项对于危险的重要性。此种严格的规范,导源于 18世纪的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甚为不利。时至今日,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各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补救:

(l)强调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以使其真正具备保证的性质,否则,被保险人即使有所违背,也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失效。

(2)强调对保证采用功能的及公平的解释,对保证事项均采宽松解释,尤其当依文字解释仅能表示其为表面上的破坏,而对危险的影响仅属暂时的或轻微的时候,即须采用功能的或公平的解释。例,某人在购买火灾保险单时,保证不在屋内放置危险品,后为庆贺新年,购置大量鞭炮,自为保单规范之危险品。设该房屋失火燃烧,并引起鞭炮爆炸,保险企业是否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理由,拒绝赔偿呢?如依文字解释,自为保证之破坏,但此种表面上的破坏,对危险并无重大或永久的影响,尤其当失火原因并非燃放鞭炮的状况下,法庭每依公平的解释,判决保险人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例如,美国若干州法规范:除非破坏保证增加了损失的危险,或是对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发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据以主张合同失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范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范,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2)不改变航道。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备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实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 “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范的标准”。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范,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危机。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危机,也取决于人为危机。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备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危机如若实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 36条第3款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危机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规范,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范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区别意,无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之研习,难窥堂奥。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含保险合同的紧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范。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 [7]探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险法规范: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例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我国 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范,但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且期限不分长短一律规范为2年,有偏袒保险人之嫌。《保险法》逆各国保险立法所强调的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行,应适时修正之。

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解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紧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范:保险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行为当事人即保险企业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企业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企业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紧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备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行为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状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范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范:“保险企业及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行为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状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范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范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紧要包含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历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历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行为。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企业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危机意识、保险意识、投入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危机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解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范,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行为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进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经营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经营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经营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经营管理机制,经营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给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企业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企业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进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进展尤其是寿险业的进展具备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紧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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